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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 (2022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发表时间:2022-11-22 10:58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公告

  (第4号)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

                                                                                                                                                                                                                                                                       2022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使汾河水量丰起来、水质好起来、风光美起来,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汾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汾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由汾河干流、支流、湖泊和水库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忻州市、太原市、吕梁市、晋中市、临汾市、运城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汾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协同保护、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保护重大政策,督促检查汾河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建立汾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汾河保护工作。

  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高质量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能源、应急、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汾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各级河(湖)长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汾河流域相关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在地方立法、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动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标准体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汾河流域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汾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汾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评价。

  第十条 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和法治意识。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汾河保护宣传活动,营造汾河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汾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汾河保护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

  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汾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超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综合采取节水、水源置换、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在汾河源头宁武雷鸣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三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二公里范围内划定重点排污控制区;在重点排污控制区内应当规定限制和禁止建设的产业清单、禁止排放水污染物和执行更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业清单。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汾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枢纽和水库除险加固等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推进河道标准化堤防、险工控导工程、山洪灾害治理,完善流域分洪缓洪区(蓄滞洪区)布局和建设,加强河道治导线和管理范围管控,实施堤防内外五到二十米护堤地保护。

  第十七条 在汾河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建设项目、农用地等占用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涂的,应当限期退出;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从事放牧、采砂、采石、打井、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汾河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分配与调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区域用水状况和节水水平,制定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统一调度开发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逐步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合理利用地表水。

  各用水区域在分配水量的额度内,可以对当年节余的分配水量跨用水区域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汾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实施深度节水。

  第二十条 汾河流域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划定汾河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并编制汾河流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岩溶水开采量。

  第二十二条 汾河流域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汾河干支流有关断面的生态水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水量保障方案。

  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工作,在水利工程调蓄能力范围内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水量。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增加节水品种,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设施和渠系防渗设施建设,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汾河流域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严格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第二十七条 汾河流域严格控制新建人工湖、人造湿地等人造水景观。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人工湖、人造湿地等人造水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并优化汾河流域引调水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配置,优先配置、使用地表水和再生水,合理利用外调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优化水资源配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汾河流域引调水工程受水区应当充分利用引调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效利用空中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工业生产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景观用水、城市杂用水、建筑施工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鼓励将符合标准要求的矿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用于河(湖)生态补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汾河流域实施水污染物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在河流、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三十二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对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

  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四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保(提)温、排放标准应当与水功能要求相适应。

  汾河流域万人以上的建制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回收利用;不足万人的建制镇应当建立管网收集、定点储存设施,集中转运至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第三十五条 汾河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新建工业企业生产废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工业废水应当逐步退出。向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工业废水水质需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雨污合流制排水管网分流改造、污水管网混错接改造、管网更新、破损修复改造等工程,实施清污分流,提升生活污水集中收集效能。

  第三十六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协同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汾河流域万人以上的行政村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回收利用;不足万人的行政村应当建立管网收集、定点储存设施,集中转运至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第三十七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农田灌溉用水应当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九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条 汾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机具、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汾河源头宁武雷鸣寺至娄烦汾河水库水环境重点保护区范围。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各种工业废弃物;

  (三)网箱投饵养鱼;

  (四)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

  (六)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

  (七)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能整改的限期搬迁;对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对占用土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二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三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汾河流域以整沟治理等方式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整沟治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系统修复、整体保护,因沟制宜、一沟一策的原则,治山治水治村统筹推进,实施生态环境、土地与村庄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源头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汾河源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方案,并提供资金保障。

  汾河源头保护区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学造林种草、封山育林、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程,促进生态自然恢复。

  第四十六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因地制宜划定禁牧区、休牧区和轮牧区,并及时公布禁牧、休牧和轮牧的范围、期限。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造林绿化区、中幼林抚育区、封山育林区采取封山禁牧措施,保护中幼林繁育生长。

  禁止非法占用汾河流域一级保护林地和基本草原。

  禁止擅自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基本草原用途。

  第四十七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人工繁育或者封育等措施,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进行修复。

  第四十八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以外不小于一百米,支流不小于五十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线,建设缓冲隔离防护林带和水源涵养林带,提高汾河流域河流自净能力。

  第四十九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淤地坝、坡改梯等保护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拦沙固土,涵养水源,预防和减少自然水土流失。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开发、铁路、公路、电力等建设活动可能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

  禁止在汾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进行修复治理。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提供金融支持。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项目和技术等方面,对汾河源头宁武雷鸣寺至娄烦汾河水库的汾河流域上游生态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扶持政策,保证水质安全。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设立补偿资金,对汾河干流以及重要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予以补偿。

  汾河流域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承担的生态保护职责和任务,在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问题突出、保护和受益关系明确的领域,可以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五十三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价格机制,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和节约用水奖补政策。

  第五十四条 汾河流域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汾河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流域保护治理执法能力建设,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联合防治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七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汾河保护相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汾河流域水体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三个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