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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06 10:20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第七条  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

  开展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有关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八条  国家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基础性研究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开展遥感监测、水面航测、水下探测、管线排查等实用技术和装备的研发集成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鼓励地方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十条  对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入河排污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

  (二)位于省界缓冲区的;

  (三)位于国际河湖或者国境边界河湖的;

  (四)存在省际争议的。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由入河排污口所在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一)申请。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审批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

  (二)受理。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批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不得向申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决定。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决定书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开展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一)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三)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四)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周边环境影响以及相关环境风险分析。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效果分析;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论证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以及效果。

  (七)论证结论。

  (八)需要分析或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第十六条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中还应当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责任主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责任主体指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技术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

  (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

  第二十条  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名称、编码、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三)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

  (四)信息公开要求。

  (五)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明确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中还应当记载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决定书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对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

  已登记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发生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排查整治、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测频次。

  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加强对地方排查整治工作的指导。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情况纳入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

  鼓励开展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标杆工程创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入河排污口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在污水入河处或者监测采样点等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者控制事故污染源,拦截、导流、分流事故污水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等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决定书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决定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本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监督管理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